作者: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8-01-25
第一节 经济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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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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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的概念、基本原则及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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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①资源优化配置原则。②社会本位原则。③经济民主原则。④经济公平原则。⑤经济效益原则。(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流转和协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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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济法的体系和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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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的体系是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经济法部门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体系究竟应由哪些层次哪些门类的经济法部门组成或构成,就涉及到经济法体系的结构的问题。经济法体系的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国家经济协调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的体系应该采取四分结构,即:①企业组织管理法。②市场管理法。③宏观调控法。④社会保障法。(2)法的渊源一般是指法的创制及表现形式,即法由何种国家机关创制和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形式。根据经济法的创制方式的不同,可将经济法划分为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制定法即成文法,非制定法即不成文法。①制定法:宪法;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部、委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②非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
3.经济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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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是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律关系内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构成: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当事人,亦称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内容即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③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即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主要包括:经济行为、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
(2)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a.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是国家机构领导和组织管理国民经济的职能在法律上的表现,即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的经济职权,指国家机构依法行使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时所享有的经济管理权力。b.企业的一般性权利: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自主权;企业获取盈利权。
②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a.国家机构的义务:正确履行经济职权和恪尽职守的义务;积极履行经济职权和做好服务性管理工作的义务;严格履行经济职权和接受监督的义务。b.企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接受和服从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管理和监督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企业对社会的义务;企业对职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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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a.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以下简称法律责任),即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经济法而依法应当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b.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包括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c.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国家制裁;社会制裁;组织内部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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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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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这个定义全面地揭示了企业本质的特征:(1)企业必须依法设立。(2)企业是一个组织体。(3)企业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经济组织。(4)企业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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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单位,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形态。依不同的标准,大致可将企业作以下六种不同的分类:(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2)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3)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4)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5)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6)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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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独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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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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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仅限于1个自然人,我国要求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被称为自然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3)企业主对企业享有全部权利,对企业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可直接支配。(4)企业主对企业经营的一切风险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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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由2人或2人以上通过订立合伙协议依法设立,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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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特征:(1)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合伙协议中,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内容的条款优先于合伙法的适用。(2)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自然人企业。(3)合伙企业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这是在保持合伙人独立的前提下的联合,合伙人之间是平等的,对企业的管理和利润具有平等的分享权。(4)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谓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抵偿企业债务时,合伙人应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而且债权人可以就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全部偿还。
(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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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施行,对本部分的内容修订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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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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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特征:(1)公司须依法成立,公司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2)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实质条件包括:①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②公司责任独立于股东个人责任。(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司设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并且将所得利益分配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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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责任公司
(1)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需符合一定的条件: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多于50人;②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包括作为权力机构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作为执行机构的由3~13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当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时,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名执行董事而不设董事会),作为监督机构的不得少于3人的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2名监事而不设监事会);⑤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公司的合并或分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①公司合并时可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债权人未对债务分担协议予以认可的,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③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④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应当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⑤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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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在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职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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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
①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有关条款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方式、章程的制定、发起人的出资和股份的公开募集、创立大会、审批和登记、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②上市公司是指其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的条件和股票上市交易的程序,并规定了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须依法公开及暂停和终止股票上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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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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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是: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②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④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包括作为权力机构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的由5~19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作为专业管理人员的由董事聘任的经理和作为监督机构的由不得少于3名监事组成的监事会;⑥公司有其住所,所谓住所即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包括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①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③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当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股份发行是股份有限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依法定程序,以同一条件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公众招募或者出售股票的行为。股份发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股份转让是指股票持有人通过法定程序将股票出让给受让人,使公司股东身份转换的行为。股份转让自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法律赋予股东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也受到场所的限制、主体的限制和方式的限制,其中主体的限制包括:①对发起人的限制。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②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五)股份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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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兼有股份制特点的企业,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将成为城乡集体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发展的主要模式。(六)国有国营企业
对于不能采取公司化经营的某些特定行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国有企业,仍要保持国营的形式,由国家直接控制和管理。这类企业主要是指不能进入市场竞争,不能自主经营、自负营亏的企业,如军工企业、公益企业等特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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